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156號
SYEV,114,營簡,156,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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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許王占

訴訟代理人 許志新
被 告 莊琇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2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2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8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02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8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13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
,自中山路2段137號前之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兩車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此致原告人車倒地後,
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傷口併韌帶受損、左側脛骨外
踝移位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2775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266,702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
手術、住院、門診、復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266,702元,
有收據8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60,000元:依麻豆新樓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原告係由親屬照顧,爰依
目前看護行情,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60,000元(2,000元×30日)。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除經歷2
次手術、住院外,仍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身心均受有相當
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376,702元(266,702元+
60,000元+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0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之過失,而撞及原告
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刑事簡易判決、麻豆新樓醫院1
13年4月10日、113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而被告
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7
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乙節,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
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認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車禍
,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傷害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66,702元、看護費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66,702元及需受看護1個月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麻豆新樓醫院收據8紙、麻豆新樓醫院113年4月10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3至41頁),自堪採信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亦合於目前看護
費之行情,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上開請求部分,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而依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因系
爭傷勢於113年1月26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住院,期間進
行傷口清創、復位外固定、移除外固定、復位內固定之手術
,於113年2月7日出院,出院後仍須回診接受藥物及復健治
療,需休養3個月(含專人照護1個月),此有麻豆新樓醫院
11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足見其
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為30年次,未曾就學,務農但已退休,每
月僅有老農年金之收入,111年、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50
,936元、78,983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2,473,800元
;被告為79年次,學歷高中肄業,111年、112年申報所得額
分別為125,007元、29,185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於警
詢及原告於本院所陳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資料,並綜合衡量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
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6,702元(醫療費用266,70
2元+看護費60,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車
禍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
行之過失,惟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自中山路2段137號前之路
旁由西往東方向起駛,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未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又
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穿越路口
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同此認定,有車鑑會鑑定意
見書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憑。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
原因力之強弱及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是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金額
,經減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011元【計
算式:376,702元×(1-7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陳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2,890元
,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因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0,121元(計算式:113,011元-72,89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1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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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