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翁黃金香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黃水安
訴訟代理人 黃子蘋
陳錦凰
被 告 黃良德
黃良饒
楊黃花盆
黃瑞香
黃富盛
吳美雲即黃富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楊黃花
盆、黃瑞香、黃富盛、吳美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水安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良德、黃良饒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訴外人黃富吉
為被告,然黃富吉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4年2月26日
死亡,茲由原告具狀聲明由黃富吉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美雲、
訴外人黃琇鈺、黃清政、黃宇賢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
起訴原以黃富吉(原告此部分之訴,已由被告吳美雲承受訴
訟)、被告楊黃花盆、黃瑞香、黃富盛(下稱被告楊黃花盆等
3人)、被告黃水安、黃良德、黃良饒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明為
:「原告、黃富吉、被告楊黃花盆等3人、被告黃水安、黃
良德、黃良饒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3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富吉、被告
楊黃花盆等3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面積3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良德、黃良饒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313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黃水安取得。」黃富吉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原告於
114年3月10日具狀聲明由黃富吉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美雲、黃
琇鈺等3人承受訴訟後,因被告吳美雲、黃琇鈺等3人就黃富
吉所遺遺產即系爭土地協議由被告吳美雲單獨繼承取得,被
告吳美雲並於114年4月28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因而
於114年5月6日具狀撤回對黃琇鈺等3人之訴,另於114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經查:
⒈原告撤回對黃琇鈺等3人之訴部分,因撤回時,黃琇鈺等3人
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與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
述,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黃水安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且該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
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北側鄰路,而原告、被告吳美
雲、被告楊黃花盆等3人(與被告吳美雲合稱被告吳美雲等4
人)為訴外人即兩造先祖大房黃幸福之子嗣,且被告吳美雲
之被繼承人黃富吉生前與原告、被告楊黃花盆等3人已計畫
於分割後將分得之土地出售,而願受分配同筆土地,被告黃
良德、黃良饒則為二房子嗣,被告黃水安為三房子嗣,遂主
張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吳美雲
等4人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黃水安分得編號
B部分土地;被告黃良德、黃良饒受分配編號C部分土地,且
按此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土地形狀方正,各共有
人亦均得經由北側道路對外聯絡,為妥適分割系爭土地之方
式。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黃水安:同意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黃良德、黃良饒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 示: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磚造 瓦房三合院及豬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繼承系爭地 上物之人應先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回復為空地後, 始得分割。又被告黃良德、黃良饒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目前無計畫將系爭土地移作他用或處分,故二人不欲各自受 土地之分配,並同意原告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至於被告黃良德、黃良饒雖抗辯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始可分 割等語,然此非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之事由,被告黃良德、黃 良饒所辯,尚無足採。
㈡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由原告、被告吳美雲等4人共同取得,編 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良德、黃良饒取得,而原告、被告 楊黃花盆等3人均同意維持共有,此分割方式亦未經被告吳 美雲、黃良德、黃良饒到庭或以書狀加以爭執,顯見被告吳 美雲對於其分割後與原告、被告楊黃花盆等3人繼續保持共 有;被告黃良德、黃良饒對於渠等維持共有,並無意見,而 願以前揭方式維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系 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分割時應考量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是否完整、未來得否建築、是否變成畸零 地、共有人之意願,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期公平。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均為313平方公尺,非畸零 地,日後得建築使用,且此分割方案為原告、被告黃水安所 同意,其餘未到庭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庭爭執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效益,並兼 顧兩造意願,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合系 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 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 效益,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 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 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翁黃金香 15分之1 2 被告黃水安 3分之1 3 被告黃良德 6分之1 4 被告黃良饒 6分之1 5 被告楊黃花盆 15分之1 6 被告黃瑞香 15分之1 7 被告黃富盛 15分之1 8 被告吳美雲 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