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141號
SYEV,114,營簡,141,202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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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梁鏜義
梁艶娥
梁艶姿
陳梁艷淑
秀珍
梁蜜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原 告 梁秀芬
被 告 梁鏜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2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稅籍證明書所載1AO、
2AO、3AO卡序之3層建物(面積121.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
地上物),騰空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稅籍證明書所載1BO卡序之
1層建物(面積122.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地上物,與系爭A
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113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
面積56.0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將房屋稅
稅籍登記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80,000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係以一訴分別主張系爭A、B地上物之物
上請求權,應合併計算價額,而以系爭A、B地上物起訴時
交易價額課稅現值分別核定為99,600元(39,000元+39,000
元+21,600元)、7,700元,合計107,300元。又第四項聲明之
目的因與第一項、第二項聲明相同,均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地上物,亦應以系爭地上物起訴時交易價額即該地上物課
現值核定為107,300元,且該項聲明與第一項、第二項
明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107,300元定之,而第五項聲明係屬起訴前之不當得利,
其訴訟標的價額480,000元,亦應合併計算,然因訴之聲明
第三項原告未能陳報價值,並同意聲請鑑定,本院現無從核
定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87,
300元(計算式:107,300元+480,000元=587,3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00元,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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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