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141號
SYEV,114,營簡,141,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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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梁鏜義
梁艷娥
梁艷姿
陳梁艷淑
秀珍
梁蜜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梁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141號
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
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
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B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梁添圖所遺
遺產,由兩造及相對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為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應
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
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至公
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訴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
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
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
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兩造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之系爭
建物,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依上開說明,須得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相對
人並未同意與原告共同起訴,原告遂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相
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於114年3月18日函知相對人對此表示
意見,然相對人於114年3月20日收受函文後,至今未為任何
意見之表示,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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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