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202號
原 告 陳信豪
被 告 謝瑞郎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簡字第3929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2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1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友人有糾紛,於民國113年8月5日1時18
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對面,誤認原告所有而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該友人所有,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木製球棒破壞原
告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致該車尾門玻璃、右後門玻璃次
總成、玻璃PU膠、右後視鏡總成、左後視鏡總成、右後視鏡
外殼、左後視鏡外殼、左後門玻璃次總成、左後門框下端飾
條總成、後門玻璃及/或、左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更換、右側
後視鏡(方向燈型):拆裝、左側後視鏡(方向燈型):拆裝、隔
熱紙拆裝、隔熱紙拆裝、隔熱紙拆裝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上開毀損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29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
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6,838
元(零件36,452元、工資10,386元)及車輛送修4日無法營
業之營業損失9,652元,合計56,490元(46,838元+9,652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4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製球棒破壞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不堪使用,被告上開毀損車輛行為已
經刑案判決被告犯毀損罪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估價單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因上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
第39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毀損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受損後之維修估價及費
用支付均由原告為之,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汽車買賣合約
書為證,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際係其買受靠行在汽車行做
計程車營業使用,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7
年3月出廠,此有刑案所查之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原告
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至被告砸毀車輛時
止,已超過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
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6,0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36,452÷(5+1)≒6,075,元以下4捨5入】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再加計工資10
,386元後應為16,461元(6,075元+10,386元)。
㈣又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做計程車營業使用,已據原告陳明,且
有系爭車輛照片附於刑案警卷內可憑,可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送修4日無法營業,依臺南市計程車相關人員職
業工會製發之臺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每日營運成本概估
暨營運基本概況及營運收入計算載稱「計程車客運從業人員
,每日營運收入約為新台幣$2,413元左右」(本院卷第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營業之收入損失9,652元(計
算式:2,413元×4日=9,65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6,113元(維修費用16,461
元+無法營業損失9,65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6,11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13年11月22日公示送達公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第60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是餘同年
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