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林緯綸
被 告 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6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就原告之主張部分引用原告歷次
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就被告之答辯部分引用被告答辯
狀。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以行為人是
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
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8
日12時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前停車
場,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上,將甲車
自停車格往後挪出時,不慎碰撞到不詳之人所有停放在另一
側停車格內之機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往左傾倒又碰撞到
一旁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丙車),致丙車倒地,丙車之前擋板、前擋貼、前土除、大
燈框、側條左右、側條貼左右、左側手把套、煞車拉桿及後
照鏡部分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丙車行車執照影本、
車損估價單影本、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
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卷第67至87頁、卷末證物袋),而經比
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丙車之外觀照片,所呈現機車之特徵一
致,可認上述倒地之機車確為丙車,且經核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呈現丙車遭碰撞及後續倒地之經過與丙車之車損部位及損
害情形,亦可認原告主張丙車上述受損部位係因被告上開行
為所致一情,尚值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
畫面看不出倒地之機車是丙車,且原告所主張之車損顯不合
理等語,委無可採。另被告雖質疑原告取得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合法性,然原告就其取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過程,業
已陳稱其係依循正常程序,向秘書室填寫申請單而取得上開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其再燒錄成光碟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被告本應注意於挪車時不得碰撞損壞他人之機車,且
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顯示當時停車場之通道寬度及停
車情形,可認被告於上述時、地,應已預見一旁停放之機車
可能因其將甲車往後挪出停車格之舉動而遭碰撞受損,倘如
改採微幅挪車,應得以防免損害結果之發生,又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逕往後
挪動甲車出停車格,因而碰撞乙車,導致乙車往左傾倒又碰
撞一旁之丙車倒地,丙車因此受損,堪認被告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丙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被告猶辯稱其當時因車道狹隘而無法避免不碰撞他人之
機車,並無過失等語,要無足採。至被告雖復辯稱其聽聞原
告曾經因車禍受傷,丙車可能因該次車禍而受損,並非被告
上開行為所致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於111年
間購買丙車,除上開事故之外,至今並未曾被人撞擊、倒車
或自撞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原告主張丙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00元(
含工資費用2,020元、零件費用5,880元),有前引估價單影
本在卷可憑,其中除工資費用2,02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
用5,88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
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丙車
係111年5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8日,已使
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80÷(3+1
)≒1,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80-1,470)×1/3×
(2+8/12)≒3,9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80-3,920=1,960】,
從而,丙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3,980元(計算式:2,020元
+1,960元=3,98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本院
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就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至 原告應負擔部分,因原告就該部分敗訴,且其業已繳納該部 分費用在案,自無須依上開規定諭知加計遲延利息,併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