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4年度,159號
SYEV,114,營小,15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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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159號
原 告 陳清宏

被 告 石亦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0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39元。嗣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5元,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30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
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
土地),約定1年1約,應於次年6月間給付全年租金,土地
分上半年及下半年共2作,租金計算方式為承租面積(3.845
65分地)乘以種植項目(稻米2,100元/1分地、胡蘿蔔2,400
元/1分地、胡麻2,400元/1分地),再扣除農業環境補助金
,即為租金,並約定電費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被
告承租後於111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系爭5筆土地之租金,已
經原告於113年1月28日對被告終止租約,經核算被告尚積欠
原告111年6月起至112年12月之租金(已扣除相關補助)及
電費合計29,705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原
表示願分期按月清償,惟嗣後又未依約履行,顯無誠信可言
,原告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上開租
金及電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5元。
三、被告則抗辯以:不爭執有向原告承租系爭5筆土地耕作,111
年6月至112年12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及電費金額合計29,705
元亦無意見,惟被告租賃系爭5筆土地時,被告有以山貓
作整地工程,之後才開始耕作,整地費用1日以8,000元計算
,被告共整理1日半,費用為12,000元,另支出噴草藥、耕
耘機耕耘費用,合計全部費用為14,550元,應由原告負擔,
是原告請求之租金、電費,應扣除14,550元費用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
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
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5筆土地耕種,
約定電費由被告負擔,租金以被告承租之面積(3.84565分
地)乘以種植項目(稻米2,100元/1分地、胡蘿蔔2,400元/1
分地、胡麻2,400元/1分地),再扣除農業環境補助金即為
被告每年應給付之租金金額,而被告承租後於111年6月起未
依約給付租金、電費,尚積欠111年6月起至112年12月之租
金(已扣除相關補助)及電費合計29,705元等情,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
欠之租金29,70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是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均負有舉證責任。承前
所述,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及電費合計29,705元,此為
被告所自認,被告抗辯其承租系爭5筆土地後得對原告請求
整地、噴草藥及耕耘費用,得對原告扣抵上開費用14,550元
云云,為原告否認,是以被告對其主張對原告有上開費用請
求債權存在部分,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經本院通知
被告舉證,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對
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是被告抗辯得對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債
權抵銷原告之租金債權云云,洵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0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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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