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550號
SYEV,113,營簡,550,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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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50號
原 告 施國華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侯弼源

訴訟代理人 郭逸彬
陳孝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3號)
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0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0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有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侵
權行為事實,致原告受有傷害,因此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⒈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至112年10月9日先後於麻豆新樓醫
院、中和紀念醫院至善診所、中正骨科醫院就診之醫療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9,915元。
 ⒉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月28日共計2個月須專人全日
看護,由原告親屬看護,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共
計70,000元(1個月以35,000元計)。
 ⒊原告於111年7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共計1年1個月需休養而不
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而依照原告11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
憑單計算,日薪為3,065元,月薪為61,300元(以1週工作5
天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失為796,900元(計算式:61,30
0元×13=796,900元)。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⒌上述金額共計1,446,815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均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共計1年1個月
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等情不爭執,但爭執就原
告每月薪資應以31,800元計算。另對於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
金認為過高。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
一半之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營簡字卷第180至182頁):
 ㈠被告於111年7月10日20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北門區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台61線281.8公里時,因車輛熄火,遂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之
內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
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採取前開處置,此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同路段
同向之內側車道駛來,被告之車輛後車尾遂與原告之車輛前
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擦傷、小腿擦傷
、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多處擦傷
、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關節半月板破裂、左肩峰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右大腿重度肌萎縮
,不易蹲下及上樓梯,且無法恢復關節活動之受限及肌肉大
幅萎縮,而嚴重減損右下肢之機能。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
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原告就醫歷程:
 ⒈於111年7月10日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豆新樓醫院(簡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
 ⒉於111年7月11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簡稱
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於111年7月15日、111年8月4日至同
醫院門診治療。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
月,需門診及復健治療」;111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宜繼續休養1個月,需門診及復健治療」。
 ⒊於111年7月18日至111年10月31日前往至善診所門診治療共12
次(其中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10日復健治療共2次)。
 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①於111年9月9日至112年10月9日前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接受門
診治療共12次(111年9月24日門診治療係關於「右側膝部前
十字韌帶斷裂、左肩峰骨折」之傷害;其餘門診治療係關於
「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②於111年11月28日住院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及修補手術」治
療,於111年12月1日出院。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術後宜休養3個月及使用膝支架,並有專人照顧1個月以利生
活品質,續門診追蹤」。
 ③111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宜過度活動及負重」。112
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再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
」。
 ⒌於112年11月7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科門診,同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症狀:右下肢無力,關節僵硬」、「處置意見
:右大腿重度肌萎縮,關節活動10-80度,不易蹲下及上樓
梯」。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79,915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接受上開手術治療後2個月需專人全日看
護,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70,000元。
 ㈤原告於111年4月18日開始在再盈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擔任瓦
斯工。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8月9日滿65歲。原告
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1年7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需休養而
不能工作(兩造對於原告薪資損失金額有爭執)。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求補償,已領得補償金76,3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79,915元及受有
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7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爭執事項㈢、㈣),是原告請求上述金額,應予准許。
 ②關於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8日開始在再盈企業有限公司任職,
擔任瓦斯工,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1年7月10日至112年8
月9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㈤)。而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10日發生本件事故後
至112年8月9日期間,實際上確未領有薪資,而依照111年度
扣繳憑單計算,扣除未工作領薪之期間,以1週工作5天計算
,日薪為3,065元,月薪為61,300元等情,亦有原告在職薪
資證明、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營
簡字卷第69、77頁),應堪採信,被告仍抗辯應將未工作領
薪之期間併列入計算,月薪應為31,800元等語,要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7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
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96,900元(計算式:61,300元×13
=796,900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
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歷經手術治療,於治療後仍無法恢復右下肢原有機能,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其
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兩造之陳述及兩造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暨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共計1,346,815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
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
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賠償責任減輕百分之
5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73,408元(計算式:1
,346,815元÷2=673,40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復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補償金76,390元(見不爭執事項
㈥),依上開規定,上開補償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得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597,018元(計算式:673,408元-76,390元=597,
0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7,01
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5月11日(交簡附民字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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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