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營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被移送人 王貞月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3月26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401830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貞月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5日晚上10時55分許;114年3月6日15時
18分許;114年3月6日晚上10時12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里○○000號及一秀7-9號旁巷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駕駛自小客車長按喇
叭製造噪音之方式,藉端滋擾道路兩旁之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觀諸上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係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規範
意旨在於保護多數人聚集或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次按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以駕駛自小客車長按喇叭
製造噪音之方式,藉端滋擾道路兩旁之住戶等情,已據證人
曾信誠、吳仲書、黃郁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
影檔案可查,復被移送人對其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巷道時
長按喇叭之客觀事實亦已自承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被移送人雖稱其係因該處有流浪狗,為行車安全才按
鳴喇叭示警云云,然依上開住戶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該處並
無何被移送人所稱之流浪狗,且被移送人係駕駛自小客車,
亦無被狗追逐咬傷之虞,卻頻繁長按啦叭製造噪音,難認有
正當理由,而被移送人按鳴自小客車喇叭之地點,既為不特
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通行之住宅旁道路,自已對該場所周遭住
戶之安寧秩序產生相當危害,故核被移送人所為,已合致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論處
。
四、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已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
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
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
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
重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雖有數個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但均於發生於警察機關通知前,是
本院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一行為
論,並加重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違序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兼衡其違序
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儆懲。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後段、第45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