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被移送人 沈素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3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401634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素香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沈素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5日18時17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主觀認為陳玅瑾多次檢舉其在巷弄內擺放
物品,於上開時間,在陳玅瑾上址工作場所兼住家門口前大
聲責罵、質問陳玅瑾使用監視器檢舉其在巷弄內擺放物品,
藉端滋擾陳玅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沈素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報案人陳玅瑾、證人徐釩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
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
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而言。經查,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前揭證據在卷
可憑,足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造成上址住戶之心理不適與不
安,有害於住戶之居住安寧,且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是核其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
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行為地點、手段、情
節、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影響、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生
活狀況及其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