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補字,114年度,578號
PCEV,114,板補,578,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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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78號
原 告 林明儀即元晶停車場




被 告 陳藤妹

被 告 王芸茜

法定代理人 鄧如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如惠等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4,37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遷讓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後面延吉段391地號車位1個,並將停放在上面1127車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移除,並給付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未繳之租金及自該日起年利率5%之利息。查上開停車位坐落新北
土城延吉段391地號土地,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900元,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在
卷可憑。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是原告遭占用面積
為13.75‬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價值即為163,625元(計算式:1
1,900*13.75=163,625)。而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114年1月9日之每月欠繳停車費2,500元部分之金額為30,7
50元(計算式:2,500*(12+9/30)=30,7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194,375元(計算式:163,625+30,750=194,375元
;至於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起始日並非明確,爰不納入前述之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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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