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285號
原 告 李品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亦辰等2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
所示之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
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
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