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25,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9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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