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王志欽
相 對 人 陳肇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參照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可知,上開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
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上述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應由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
訟之受訴法院管轄(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
定意旨)。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
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所規定。準此以觀,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
後准許之,此所謂「法院」,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命供擔
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止執行
之聲請為裁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489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業就前揭執行名義所記載之本票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北簡字第16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有該
本案訴訟判決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所主張之事實
理由,係主張遭投資詐欺而簽發本票,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
或變造,此節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自應適用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聲請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