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4年度,104號
PCEV,114,板聲,104,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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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郭宏榮


相 對 人 孫蘊道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4,97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7051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板簡字第6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
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
,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法院得
依發票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此觀同法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有其簽發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1
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嗣換發債權憑證,據以對
其所有不動產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
字第705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其主張系爭本
票係遭詐騙簽發,因已取消融資未借貸,而提起確認相對人
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板簡字
第638號繫屬審理,該確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審認,其依
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衡酌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在停止期間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
新臺幣(下同)22萬9,065元,因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所受相
當於法定利息(年息6%)之損失,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即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
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計算,相對
人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5萬4,976元(計算式:229,065元×6%
×4年=54,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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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