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880號
PCEV,114,板簡,88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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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80號
原 告 呂侑蓁

訴訟代理人 張育晟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
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
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惟事後並未取得)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
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
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簡碧瑩-瑩瑩」向原告
佯稱:可下載「偉亨」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10時15分,自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轉
匯190萬0,057元至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26日10時22分,自
系爭帳戶轉匯200萬元至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訴外人黃維毅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26日11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領255萬元,再轉交該
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刑事判決,只是認為不應由伊一人負責 全部金額,何況伊也沒拿到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 實,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 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 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60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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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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