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747號
原 告 林○廷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朱○薇 (住所詳卷)
林○芳 (住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明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前來,惟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3,15
0元部分,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