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李芊憶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1日前某時起,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即擔任俗稱「車手」。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假買家方式詐騙原告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4日21時56分許及21時59分 許,分別匯款97,526元、52,57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先以不詳方 式取得附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分別於113年4月4日22時7 分許、22時8分許、2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莊中港郵局),提領60,000元2筆及30,000元1筆後,再依 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不特定地點(俗稱丟 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無從追查
。原告因此受有1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現無力清償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 號、第11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確定在案。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能力賠償云云。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 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 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 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 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 權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就此請求150,000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