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吳明峰
被 告 李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7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自113年3月底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蓮霧」之成年男子(
下稱「蓮霧」)、臉書暱稱「FengMayHong」之成年人(下
稱「FengMayHong」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乙○○
擔任車手,甲○○、少年陳○佑擔任收水,乙○○按日可獲得5,0
00至10,000元之報酬。乙○○明知陳○佑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分別與甲○○、少年陳○佑、「蓮霧」、「FengMayHong」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解除分期付
款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計10萬元至詐騙集團
控制之人頭帳戶,再由乙○○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金錢後交給不詳收水成員,再由該收水成員回水給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再交給甲○○,再由甲○○回水給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後再交給少年陳○佑,再由少年陳○佑回水給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
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