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陳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後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
式繳納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43
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㈡、被告另於92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金額50萬元,
並自92年4月29日起循環動用,依約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
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支付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6日
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142,485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
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債權迭經原告催繳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積欠原告款項不爭執,惟目前已向鈞院聲 請更生。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
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訴訟,並不受限制。是本件被告更生程序還未確定,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年利率 計算期間 1 7,862元 15%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42,485元 14.25%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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