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597號
PCEV,114,板簡,597,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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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被 告 林詠澤

梁詩銦

林雨萱

林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雨萱林雨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程穎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林詠澤梁詩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2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雨萱林雨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程穎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梁詩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7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雨萱林雨潔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程穎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林詠澤梁詩銦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程穎前於民國94年8月間,邀同被告林詠
澤(原名:林宗義)、梁詩銦(原名:梁子蕙、梁月)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並簽訂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
款借據,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
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
算,倘借款人對所負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
款項,自轉催收之日依原告借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且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内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緣嗣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林程穎自113年10月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尚積欠
本金15,302元,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程穎
已於113年6月間身故,被告林詠澤梁詩銦為其法定繼承人
均雖已拋棄繼承,仍應就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與繼承人即
被告林雨萱林雨潔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程穎嗣又於100年8月間,另邀同被告、 梁詩銦(原名:梁子蕙、梁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並簽 訂就學貸款80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 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倘借款人對所負債務不依約還本 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催收之日依原告借款利率 加年息1%固定計算;且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緣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程穎自113年10月起,即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尚積欠本金210,752元,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林程穎已於113年6月間身故,被告梁詩銦為其 法定繼承人雖已拋棄繼承,仍應就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與 繼承人即被告林雨萱林雨潔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9月30日中院平家惠113年度司繼字 第3044號公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等件為證。被告均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 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雨萱、林 雨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程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且被告林詠澤梁詩銦同為連帶保證人,已如 前述,乃與主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程穎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即原告需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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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