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53號
原 告 胡金鳳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林士豪
訴訟代理人 林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籌措資金,而於民國112年4月間提供其所
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並簽立借據約定被告如未於期限內清償借款者,伊得不經催
告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處分抵押物以清償借款,其行使
抵押權程序費用或與本抵押借款有關致涉訟時之訴訟費用及
伊之律師費,悉數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竟
於112年9月27日向法院對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伊因
不諳法律而委請律師協助處理訴訟,而支出律師費16萬元,
爰依系爭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有交付伊105萬5000元面額之支票1紙,而
未交付伊系爭150萬元借款全額,已違反兩造之借款約定在
先,伊嗣後亦已依約清償借款,原告自不得主張伊違約而請
求給付律師費。實則,伊係因訴外人蘇子玲設下圈套,先以
同意融資伊100萬元而要求伊簽發本票擔保清償,而後僅借
伊31萬元後即不再借款,並將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再以伊如不配合辦理則須負擔一切費用,並將聲請本票裁
定查封拍賣伊之不動產,而逼使伊簽立系爭借據,系爭約定
對伊不公平,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律師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兩造於112年5月4日簽訂系爭借據,約定原告貸與被告150萬
元借款,被告則提供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並約定被告
如未於112年10月27日前清償借款者,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處分抵押物以清償借款,且原告行使
抵押權程序費用或與本抵押借款有關致涉訟時之訴訟費用及
律師費,悉數由被告負擔(即系爭約定)。又被告另以系爭
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確認部分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970號審理判決後,被
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以下稱另案訴訟),原告於另案訴訟一
、二審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出律師共計16萬元等
情,有系爭借據、委任契約及律師費收據、另案訴訟判決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49至55頁),且為兩造所未
予爭執,堪稱信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約定應給付伊另
案訴訟之律師費1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置
。經查:
㈠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
定。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
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
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據為原告所提供(本院卷第9
5頁),而觀諸系爭約定內容,屬事先印妥之文字,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甚明,而前開條款,復約定訴訟費用及
債權人(即原告)之律師費用均由借款人(即被告)負擔,
此與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採取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及第一、二審訴訟不採取律師強制之制度不符,顯然已
不當加重一方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再者,參諸本件借據內
容,被告係向原告借貸資金,其地位相較於貸與人即原告而
言,係處於經濟上之弱勢,系爭約定內容復為預先繕打完成
,已難認被告有何與原告磋商之機會;尤以,系爭借據既已
約定被告提供不動產擔保本件借款之清償,而於被告未依約
清償借款時,復約定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拍
賣抵押物取償,即已充分保障原告之借款債權獲得實現,今
原告卻又以系爭約定內容,加重被告之責任,令被告須額外
負擔與本件抵押借款相關訴訟之一切訴訟費用及債權人(即
原告)支出之律師費,形同使被告面臨提起訴訟與否均兩難
之局面(亦即就借款契約有爭議,若不提起訴訟將無法維護
權益,若提起訴訟則即使獲勝訴也須負擔原告的訴訟費用與
律師費),足見系爭約定,顯失公平,並已不當加重被告之
責任,應認為無效,原告據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16
萬元,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約定不當加重他方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而
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認為無效,則原告本於系爭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律師費用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