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號
原 告 高杰
被 告 簡玉書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 告 邱柏竣
訴訟代理人 黃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81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6,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民事答辯
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第103頁)
及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
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
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21,50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因本件事故所生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1
,501元等情,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本附民卷第7至65頁)為證
,惟被告均不爭執其中17,741元,而爭執其餘精神科及心
臟內科之醫療費用。經查,原告自稱心臟內科部分與本件
事故無關;而精神科部分原告承認於事故發生前就有至精
神科就診,則原告此部分之就醫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是否有
因果關係即屬有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審酌
,本院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扣除前述心臟內科及精
神科之醫療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7,74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看護費用32,5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於111年7月20日至8月1日住院期間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當時有請醫院看護1天6,000元,並請
求共32,500元,惟未能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供本院審酌,且
依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亦未見有專人
看護必要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3.交通費用2,7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2,705元,並提
出計程車乘車收據為證,惟其中部分單據已模糊不清,經
核算與就醫日期相符與能辨認之單據後(如附表所示),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99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則不能證明。
4.工作損失150,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150,000元之損害,然依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位並未見原告有需休養之情,是除原告住院期
間(111年7月20日至8月1日,共計12日)顯然無法上班外
,其餘部分舉證不足,尚難憑採。又原告主張其每日收入
為1,600元,並提出存簿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惟前開影本缺乏111年間原告收入之證據,然原告於
本件侵權行為時既仍有勞動能力,自應認原告勞動工作至
少可獲得勞工最低工資,而111年勞工每月最低工資為25,
25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則原告在10,100元(計算
式:25,250元*12/30=10,100元)之範圍內請求賠償,尚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容非有據。
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之年紀及精神上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
6.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29,536元(計算式
:17,441+1,995+10,100+100,000=129,536)。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固有於施工時未申請路權且交通管理有過失,導致本件
事故發生,然原告亦有切換車道時未注意之過失,是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60%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
應為51,814元(計算式:129,536*0.4=51,814,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計程車費):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明所在卷頁 1 111年7月11日 100 審附民卷第67頁 2 111年7月9日 100 3 111年7月5日 420 4 111年7月18日 100 5 111年7月9日 105 6 111年7月8日 105 7 111年7月8日 100 8 111年7月7日 105 9 111年8月3日 95 10 111年8月3日 90 11 111年8月24日 105 審附民卷第68頁 12 111年8月1日 105 13 111年7月18日 100 14 111年7月16日 75 15 111年7月13日 95 16 111年8月6日 90 審附民卷第69頁 17 111年8月24日 105 總計 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