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朱宥璿
被 告 高智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3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告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3樓,為上下樓層鄰居,被告因不滿原告至其上址住處反
應屋內發出聲響而影響居家安寧乙事,竟基於傷害之意思,
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0時54分許,在原告上址住宅3樓樓梯
口,手持水果刀攻擊原告,致朱宥璿受有頭暈、左前臂及左
背及左手虎口拉傷之傷害,爰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到庭陳稱:願意賠償原告2萬元,願意在此範圍內就原
告請求認諾等語。
四、按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分別具體記載請求所依據之
事實及理由、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6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
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上詞,其雖訴請被告給付
30萬元,惟未說明該30萬元究竟係何等損害項目,且原告除
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外,亦未提出其他證物供本院審
酌認定,此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上註明:「請提出
請求金額計算表(請求項目應分別臚列)及個別請求之依據
」等文字,且該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14年3月10日合法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今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未就上情補正,自屬未盡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3項之具體
化義務,不僅無從令本院審酌其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亦無
從令被告加以防禦,本應為原告實體無理由之判決。惟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30萬中之2萬
元明白為認諾之表示,自應本於被告所為認諾,為其2萬元
部分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萬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