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李曉源
兼
訴訟代理人 李美芳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前向原告之母即訴外
人李楊梅英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約定租賃
期間自111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
幣(下同)16,000元、第2年起租金為每月18,000元,應於
每月10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嗣訴外人李楊梅英過世
,由原告二人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詎被告於113年9月起
即未繳交租金,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限期繳清及
搬遷,且系爭租約亦於113年11月4日屆期終止,被告於租約
終止後,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屬無權占有,且迄未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街000巷00號2樓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遷出,但我無法負擔每月18,000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
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
意遷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31頁),堪信為真實。系爭
租約既已於113年11月4日屆滿終止且未續約,被告自屬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然被告仍占用至今,迄未返還,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4日期滿,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3年11
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8,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