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255號
PCEV,114,板簡,255,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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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許壁
被 告 宋時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或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竟於111年11月2日11時3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面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以LINE名稱「李思晴」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主動加入原告好友,佯稱有投資台股方 案、有人帶領操作等語,鼓勵其加入投資,後將原告加入LI NE「信安官方唯一客服」,並提供匯款帳號,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分別111年11月9日9時19分許、9時21分許、9 時25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49,460元、50,000 元,共計149,46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149,46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4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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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