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217號
PCEV,114,板簡,217,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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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鄭凱
鄭舜鴻
被 告 蘇匯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7,35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6時05分許,無照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與堤外便道江子翠橫移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
行駛,致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若綾所有、由訴
外人陳世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60萬8,888元(含鈑金費用87,990元、烤漆費用75,758
元、零件費用445,1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8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車損修復照片、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
用評估單、重大車/財損簽勘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佐。審度被告於事故
後接受警員調查時自承其無駕照,於案發時行車時速70至80
公里,因剎車不及而追撞前車車尾等語(本院卷第79頁),
業已自承其確有交通違規之情事,與系爭初判表記載「蘇匯
博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若合符節(本院
卷第17頁),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
車輛受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裁判意旨)。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11年1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頁),至112年3月1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
1年2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
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60萬8,888元,其中就零件費用為44
萬5,140元,折舊後金額為26萬3,609元(計算式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金費用8萬7,990元、烤漆費用7萬5
,758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
為42萬7,357元(計算式:263,609元+87,990元+75,758元=4
27,357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2萬7,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
繕本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送
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5,140×0.369=164,2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140-164,257=280,883
第2年折舊值    280,883×0.369×(2/12)=17,2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0,883-17,274=263,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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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