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21號
PCEV,114,板簡,21,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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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號
原 告 李莉


被 告 田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載(即雄簡卷第7-11頁)。二、被告抗辯: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21-23頁)。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2、本件中,原告既然負有侵權行為舉證之責任,其即要針對自 己如何受有損害、被告的行為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兩者間 如何有因果關係等內容,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而不能僅是 以刑事告訴人自居後,就自我免除其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蒐 集、提出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以投資可以獲利之方式所欺騙,進而 受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損失,並提出匯款紀錄等證據( 雄簡卷第17-17頁),欲佐證自己所述屬實,然本院檢視該等 證據後,就匯款紀錄部分,本院認為該證據只能確認原告確



實有匯款之客觀事實,但無從判斷該匯款之原因是否確實受 人詐騙所致,蓋匯款之原因多端,在我國社會常情中,不論 是做生意、借貸等,都可能透過匯款為之,故匯款或交易明 細之證明無法逕予推導出原告是受他人詐騙之事實。㈢、又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詐欺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 起訴處分,故此開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也難以逕予作為被告確 實有侵權行為之依據,也不能用此開偵查結果就逕予認定原 告確實受詐欺集團以投資可以獲利之方式所騙,故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也無法率與認定 原告確實受詐欺集團以投資可以獲利之方式所騙,而原告復 未提出任何其他實質有效的證據以舉證證明其所述之內容確 實屬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 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尚難認定侵權行為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 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 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 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 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 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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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