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藍萱娟
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 同上
被 告 張鎮南
訴訟代理人 歐陽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
佳園路3段113巷口時,本應注意須與同向行之他車保持安全
間隔,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行進之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保持適當之
間隔,A、B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少量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6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被告並無過失,業經鑑定及不起訴處分
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前開過失所致,既為被告以
前詞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過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為:於監視器錄
影畫面左上角處,可見該路段道路於案發地點是呈現彎曲路
段,被告駕駛之汽車(下稱A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下稱B
車)自畫面遠方駛近,2車呈現併行狀態,A車在B車左側同
向併行,雙方沿路段轉彎前行,A車隨車道有些微右彎,B
車未見有明顯右彎而係直行,A、B車隨即發生碰撞,碰撞位
置為A車右前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4頁)。則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兩車原
係同向併行狀態,A車在B車左側,雙方沿路段轉彎時,A車
隨車道有些微右彎,但仍行進在同一車道並無變換車道或偏
駛之情形,B車則未見有明顯右彎係直行而有左偏行駛情形
,致使兩車發生擦撞。是原告騎乘B車沿上開路段轉彎時,
應無不能注意同向車道上有無其他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之
問題。且原告行經上開路段轉彎時未見有明顯右彎係直行而
有左偏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其時間相距甚短,實難期待被
告得預見原告之違規行為,能防範突如而來的原告騎乘動態
,而得事前或即刻採取適度安全措施,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未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基於上述,可認系爭事故是原
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動態,造成被告未能即時反應所致。
原告顯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動態之過失至明。
⒉而本件另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
見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
動態,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亦
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
態,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亦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而
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相合。而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部分,原偵查檢察官也認被告無過失,因此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
而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0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93
號處分書在卷可查。基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事故
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難認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
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6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及
原告聲請再送逢甲大學鑑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 219,228元 2 看護費 36,000元 3 工作損失 101,000元 4 機車維修費 11,550元 5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原告請求項目合計: 867,7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