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202號
PCEV,114,板簡,202,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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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楊秀媚
被 告 蔡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5,89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仍於民國112
年5月28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
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同日19
時10分許,途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信義路口,行駛
在四川路2段車道時,因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之交通違規過
失,而與訴外人郭子誠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足脛骨內踝移
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下分稱系
爭事故、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31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系爭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醫療費16萬7896元、看護
費29萬元、就醫交通費535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9萬50
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115萬8251元),審認
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16萬7896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16萬7896元乙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及醫療
費用收據17紙、冠昕診所復健科收據29紙為憑(附民卷第9
至5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看護費29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評估需人全日看護2個月、手
術後在家休養期間需人半日看護4.5個月,因而支出看護費
用29萬元乙情,亦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及僱
用契約1紙為憑(附民卷第9至15頁、第59頁),本院審酌原
告上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僱用契約所記載內容
大致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480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共計支
出5355元乙情,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及乘車證明10紙為
證(附民卷第61至63頁),經本院核算金額共計為4805元,
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於4805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9萬8240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11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
資4萬5000元計算,損失共計49萬5000元乙節。經查,依原
告所提出112年12月25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於112年5月29日施行脛骨內踝開放復位內固定術後,宜休養
3個月並專人照顧1個月,避免負重活動,需護具協助固定及
復健……因左肩持續疼痛……於112年8月15日住院接受關節鏡檢
查及二頭肌長肌腱放鬆、肌腱修補手術,以非金屬可吸收帶
線錨釘固定,於112年8月18日出院,左肩手術後須休養2個
月,目前左肩肌肉萎縮需復健訓練,不宜粗重工作(附民卷
第15頁);另依113年4月9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目前左肩肌肉萎縮需復健訓練,不宜須左肩舉高工作及
粗重工作(附民卷第9頁)。堪認原告於112年5月28日因系
爭事故受傷後,傷勢未復原而持續復健治療,迄至113年4月
9日經診斷仍不宜從事須左肩舉高之工作及粗重工作,則原
告主張其傷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1個月(即112年5月29日至
113年4月29日),經核與其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應休
養及不宜粗重工作期間大致相符,應為可採。
 ⒉至原告固主張以每月薪資4萬5000元計算損失,然原告未提出
薪資所得證明供本院審酌,已難憑採。爰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出生之成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50餘歲,認仍有相當
之勞動能力,而以我國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
6,40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880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基本工
資則為27,47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916元,以此核算原告於
受傷休養之11個月期間(即112年5月29日至113年4月29日)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29萬8240元【計算式:(
112年度:880元×214天=188,320元)(113年度:916元×120
天=109,920元),188,320元+109,920元=298240元】,則原
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9萬8240元,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高職畢業、現無
業,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
狀況尚可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
力之參考,衡酌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
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應屬
適當。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6萬0941元(計算
式:167896元+290000元+4805元+298240元+200000元=96094
1元)。
四、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
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35萬5050元,業據原告提出國泰產險
理賠給付明細4紙在卷可參(板簡卷第77至83頁),依上開
規定,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金。準此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0萬5891元(計算式:96
0941元-355050元=6058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5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繕本於113年
12月31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板簡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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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