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0號
原 告 丁建安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91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23分許,攜其
所飼養之犬隻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消費,其本
應注意就其所飼養之犬隻須為包含繫繩牽引等適當管束、防
護措施,以避免其所飼養之犬隻攻擊他人,卻疏未注意而未
將裝放其犬隻之包包確實關閉,放任其犬隻之頭部得伸出包
包外活動,適伊於便利商店內整理商品時,即遭被告所飼養
之犬隻咬傷,致伊受有右手臂傷口感染之傷害(下分稱系爭
傷害、系爭事故);伊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1)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12元;(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0
0元;(3)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合計所
受損害為10萬4,912元,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傷後仍可工作,伊
不願賠償,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揭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吳懿蒼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
費收據、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統一超商員工未(已)上班證明書、薪資明細等
件為證,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
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偵
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91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912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板簡卷第4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91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身心受創,於113年3月21、22、
25及26日均請假未上班,因而受有薪資損失共計4,000元(
計算式:1,000元×4=4,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超
商員工未(已)上班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則
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吳懿蒼
小兒科診所及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因
傷而須休養等情(附民卷第15頁、第19頁),自難認原告有
何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4,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
定。本院參酌兩造於刑案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職業
及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有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供參(另置限閱卷內),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於事發後逕向原告任職單位為
不當投訴(附民卷第25頁),而造成原告二度傷害、原告所
受傷勢及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㈣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
計為1萬0,912元(計算式:912元+10,000元=10,9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
,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繕本於
同年8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