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110號
PCEV,114,板簡,1110,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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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被 告 張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此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等語,然兩造借款契約第8條已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
,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原告提
出之借款契約影本可稽。從而,兩造既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管轄,揆諸首開說明,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故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爰依職
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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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