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005號
PCEV,114,板簡,1005,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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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林玉蓉

被 告 王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於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
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使用制式例稿載稱「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___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表明所欲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或所欲請求本院判決之金額若干,前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
,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已於同年4月10日寄存原告住
所地所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依法於
寄存後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
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亦應併與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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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