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4年度,20號
PCEV,114,板建簡,20,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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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20號
原 告 王米平
訴訟代理人 蘇唐宇
莊智祥
被 告 林容吉
訴訟代理人 王擇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前因房屋漏水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2年2月7日
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有依判決書所截內
容修復及賠償之責,原告也依法院判決主文內容履行漏水修 復完畢及依判決主文給付被告費用。原告在履行判決修復後 ,被告在112年8月間又主張其二樓房屋仍有漏水並主張要求 原告配合破壞漏水對應地段供其檢驗,原告並於112年9月8 日向新北市土城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主張若被告要破 壞原告地板檢驗,雙方需就破壞地板,及若二樓漏水非原告 三樓地板所致,則被告需負責回復原狀及費用負擔,然被告 並未參加調解
 ㈡然,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向鈞院依112年度司執字第146643號 執行名義聲請發執行命令並由法院定112年11月22日執行現 勘新北地方法院就本案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如下:⒈被告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法院112年10月6日發執行命令。⒉原 告於112年10月17日向法院陳報原告已完全履行判決書內容 ,並質疑被告主張漏水有可能係公管造成,因原告已履行修 復及測試。⒊法院並於112年10月25日函被告請就原告民事陳 報狀表示意見,然被告仍主張其漏水係原告未依判決履行修 復。⒋法院於112年12月7日請原告就更換洗衣房暗管之施工 修復作陳報,原告並於112年12月14日陳報已修復及測試未 漏水證據作陳報。⒌112年11月22日法院依被告聲請現勘。⒍1 13年l月5日法院發執行命令請兩造各自請一位漏防水師傅一



同檢測。⒎113年1月23日法院裁示由被告繳鑑定費並指定建 築師黃裕欽現勘。⒏原告依法院指示就原告三樓浴室地板作 破壞,破壞費用共支出新臺幣(下同)64,350元並作漏水測試 ,測試結果為原告所作漏水修復測試已成就修復至不漏水義 務,此可由113年6月6日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2號民事 裁定書記載「本案司法事務官依打開水龍頭後之洗衣房暗管 無漏水現象,且施工廠商研判漏水原因應係大樓公共之管線 漏水,諭知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已修復完畢等情」可證。 ⒐被告卻無理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需迴避,並以 承辦人偏袒原告為由聲請迴避,然卻為法院以「本案司法事 務官依打開水龍頭後之洗衣房暗管無漏水現象,且施工廠商 硏判漏水原因應係大樓公共之管線漏水,諭知相對人已修復 完畢等情」在案,足證原告主張已修復完成無誤,有法院強 制執行卷內及113年6月6日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現勘記 錄可證,上聲請迴避案也已駁回在案。
 ㈡法院指派建築師現勘所生費用係由被告繳納,然依被告聲請 現勘要求房屋浴室作地板破壞及測試產生費用,具上因果關 係也應由被告給付,且原告也有告知被告若執意破壞原告地 板作測試,若原告不具歸責,則所生費用需由主張要求破壞 之被告負擔,被告也未爭執否認,仍執意要作破壞測試,故 被告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浴室地板破壞及漏水測試所生費 用與被告聲請現勘具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需給 付原告費用至明。原告在上述強制執行現勘記錄已完成漏水 測試,被告所有房屋屋頂漏水已非原告浴室漏水所致,而係 公管所致,被告應就公管所有人管理委員會究責方為正辦, 法院在完成強制執行現勘後,原告發函要求被告負責修復, 若未期限內修復,原告將聘人修復並由被告負擔原告三樓地 板修復回復費用。然,被告皆未踐行上現勘所生房屋破壞修 復責任,故原告為了房屋使用權益聘人完成回復原狀修復, 支出共45,060元。
 ㈢被告聲請法院破壞原告房屋地板,自113年3月20日至113年6 月5日由原告完成回復原狀期間共二個月15天;債務人無法 使用房屋受益的損失補償共75,000元(計算式:30,000x2.5 =75,000,即依原告房屋坪數附近租屋行情平均值,每月30, 000元房租使用作為房屋無法受益使用損失)。 ㈣綜上論述,被告應付原告⒈破壞地板及漏水測試費用64,350元 、⒉損害之地板回復原狀費用45,060元、⒊被告要求原告破壞 地板供其測試,以致原告房屋無法使用受益損失共7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取得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確定判 決書之後,被告的系爭2樓房屋仍持續漏水,因此被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的 正本,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法律賦予的權利,並無原告 所主張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的侵權行為。 ㈡按新北地院強執事件因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有依本件執行名 義修復漏水,曾於113年1月23日執行命令說明六明載:「本 件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有無依照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111)(十七)鑑字第228 4號鑑定報告書所載施工項目自動履行仍有爭執,故本院委 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黃裕欽建築師一同於當日會同履勘,請 債權人於文到後逕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聯繫繳納履勘費用。 」等語(見執行卷第218頁)。然據黃裕欽建築師於113年3月4 日到場稱:「因洗衣坊處係增建洗衣坊處的暗管沒有洩水處 容易積水」,且履勘當天黃裕欽建築師並未就本件執行名義 所載施工項目逐一檢驗,此有當日履勘筆錄可稽(見執行卷 第242至第243頁)。
 ㈢次按,另據新北地院強執事件又於113年9月9日函詢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該函說明三:「黃裕欽建築師需於履勘當日進行 測試之項目:(一)就目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三 樓房屋狀況,本件債務人是否已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63號修復漏水事件(111)(十七)鑑字第2284號鑑 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論項次四及附件十(包括十之一、十 之二)所示之施工項目、施工方法及施工圖(即本判決附件 一)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見執行卷第389頁),顯見新北 地院強執事件亦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有依本件執行名義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
 ㈣另查,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3年9月20日函覆新北地院說 明二:「鑑定人黃裕欽建築師來函敘明如下:(一)旨揭案 件,本會111(十七)鑑字第2284號鑑定報告書P12第九點鑑 定結論:滲漏有三處;是否如債務人所稱,『嗣經施工廠商 開挖三樓漏水之處後,施工廠商於現場稱該處之漏水非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所致,應為公共管線滲漏之故 。』,因無法得知施工廠商開挖之處為何,故無從判斷。( 二)承上,因系爭現場狀態已改變,故需先履勘現況,始能 做出判斷、估算時間及相關費用…」等語(見執行卷第406頁) 。因此,鑑定人黃裕欽建築師亦未確認債務人已修復完成。 ㈤甚且,從新北地院強執事件113年11月7日執行筆錄所述內容



,鑑定人黃裕欽建築師並未表明:確認債務人已有依本件執 行名義修復完成(見執行卷第426-428頁)。尤有甚者,依113 年3月29日履勘筆錄所載內容:「陳女士稱:最有可能漏水 的部分是轉彎處…」,然施工廠商陳女士既非專業鑑定技師 ,且其僅稱:「最有可能」,顯見其係臆測而非有十足確信 。然事務官卻當場表明:「事務官諭知依陳女士專業之判斷 ,既然為大樓公共之管線漏水,則債務人已修復完畢」(見 執行卷第260頁),足證新北地院民事裁定所認定:「並經本 院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反覆檢測無滲透、漏水現象」等語,其 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㈥被告已對於前述新北地院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案件目前繫屬 屬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49號(仁股),因此原告主張已 經修復漏水部分,尚未經法院裁定確認。因被告向新北地院 強制執行,是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依法有據,所 以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需證明確實有依照確定判決書主文 所示,逐項修復漏水。因此所花費之相關費用,原告應自行 負擔。
 ㈦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因支付其所主張之三項費用,並無理由 。因原告不能以其單方申請調解,認定被告不爭執。依照民 法第153條第二項之規定,契約雙方必須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但原告具體修繕之項目與確定的修繕金額,本人有告 知3樓水電如認為是公管,需告知管委會並通知管委會確認 ,由管委會付錢,管委會已同意, 管委會主委亦有參與113 年3月29日會勘,然本人收到新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2日副 本來函: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台端現欲填平,倘後續 尚需開挖,以確認是否已依執行名義內容修復完畢,徒增困 擾,顯見雙方必要之點意思並不一致。原告之主張,並未符 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端 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請求被告給付184,41 0元等語,並提出施工修繕照片及匯款單、調解聲請書、112 年度司執字第146643號法院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46643號民事裁定書、存證信函、估價單、修復地板照片 、房屋出租仲介廣告等件為證。經查,被告前執本院110年 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3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命債務人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l11年8月26日、文



號(111)(十七)鑑字第228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第九點鑑定結論項次㈣及附件十(包括十之一、十 之二)所示之泥工項目、施工方法及施工圖(即本判決附件 一)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新北院楓11 2司執洪字第146643就執行命令命原告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 ,應以執行名義主文第1項記載之方式自動履行,原告則於 同年10月18日具狀陳報其業已依判決主文所載及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進行修繕,委請第三人陳河花依系爭判決 之鑑定報告書修復,並提出修繕工程之照片l4張及施工清單 一份。惟被告就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給付義 務仍有爭執,本院遂於113年1月5日至現場履勘,並請兩造 各自委請專業抓漏防水師傅至現場一同檢測系爭3樓房屋於 正常有人居住使用狀態下,有無漏水之情形,兩造合意若挖 開後仍有漏水,則費用為原告負擔,反之為被告負擔,嗣經 現場灌藍水測試,現場並無藍水滲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112年司執字第146643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 閱屬實,復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643號民事裁定在卷 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破壞地板及漏水測試費用 64,350元、損害之地板回復原狀費用45,060元,及被告要求 原告破壞地板供其測試,以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收益 損失共75,000元,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 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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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