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960號
PCEV,114,板小,960,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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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960號

原 告 邱哲
被 告 劉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往板橋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復興路口,本應注意遵
守交通號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揭保安街1段往板橋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仍貿然
闖紅燈欲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復興路往八德街方向綠燈直
行至上開路口,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手部左側
側手肘大腿擦挫傷、右側拇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14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47,840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⒋綜上總計87,254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現執行中,沒有錢清償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交簡字第24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414元
、不能工作損失47,84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
個月內查報被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
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8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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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