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91號
原 告 陳明娟
被 告 楊于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2時53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擺攤販售包子,因垃圾傾倒問題與原告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向站立於該機車前方之原告,致
原告受有右踝、右手腕鈍傷、下背拉傷等傷害。原告為此請
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等件為證,又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楊于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經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右踝、右手腕
鈍傷、下背拉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
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
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