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江韋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
0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造成其保戶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
)8,939元維修費用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保戶與
有過失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成責任,而被告主張其應僅
負5成責任。經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41、47頁),原告保戶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原均靠右停在
路旁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前、後位置;再依據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被告陳稱其想起步往左切出去時,距離沒抓好,因
而與原告保戶車輛發生擦撞。是原告保戶固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
失,然而本件事故主要起因於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方車輛而發生
碰撞,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被告辯稱其應僅負5成責任,並非可採。是
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6,257元(計算式
:8,939*0.7=6,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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