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697號
PCEV,114,板小,697,202505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97號
原 告 林彭月圓
訴訟代理人 林明華
被 告 張善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當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假交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
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14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40,000元、30,000元至上揭被告合庫帳戶內,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因此受有7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55號不起訴處分書、匯
款回條聯、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
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調查後發現,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先否認犯行,然自被
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提對話紀錄中可知,顯見「Gim」、
「c」確有透過其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要求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之存摺封面、背面照片予其使用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
辯應非子虛,足認被告並非臨訟杜撰上開情節。是因近來人
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
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
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
封面、背面照片等資料之情形,亦不足為奇,是被告前揭所
辯各情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際,主
觀即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況騙徒為切斷查緝線
索,通常利用人頭帳戶及帳號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衡
情被告若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理應隱匿真
實姓名以防警方追查,當無提供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
,讓自己陷於遭警循線追查之高度風險,是在無其他事證可
佐下,自難單憑原告匯款至被告前開系爭帳戶,即行認定其
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圑
以假交友為由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無法遽論被告上開罪責餘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事實,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1735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且依該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亦不能認定被告於本件有何過失
可言,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雖係遭詐欺集團之話術欺騙,惟其仍將所有
之系爭帳戶交付予來路不明之對象,縱非故意、亦應認有不
確定故意,被告既交付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令其
等得遂行犯罪行為,並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受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云云,而認本件被告仍應對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按一個人之所以被他人欺騙,往
往肇因於其性格、智力、所受的教育、知識、訓練、過往的
生活、工作經驗及成長環境等諸多因素,被騙之人之所以被
騙是因分辨能力有所不足,致遭人欺罔,而被詐取財物,並
非因違反注意義務而交付財物。經查,本件被告係遭以假交
友為由而受騙,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騙稱需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偵查案
件中查明屬實,是本件被告被騙取系爭帳戶帳號,與原告被
騙取系爭款項,均係因遭第三人即詐欺集團詐欺之侵害行為
所致,並非因渠等違反注意義務,而過失交付系爭帳戶帳號
或被詐騙之款項。次查,本件如認定被告因遭詐欺集團欺騙
,而將系爭帳戶帳號交予詐欺集團,是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則本件原告亦因遭詐欺集團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14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3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內,則原告是否亦應認定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則原
告與被告何者過失責任較重?本件是否應適用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之規定?是本件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取系爭款項
,與本件被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取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二
者均為本件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均非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行為人。況兩造間互不認識,被告因受騙交付系爭帳
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
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堪認被告就本件原
告之損害並不具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幫助
他人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將所有
之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對象,違反就其所
有之金融帳戶應善盡之保管義務,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令其
等得遂行犯罪行為,並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
採。又被告於本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萬元云云,亦無
可取。
六、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等事實,是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