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572號
PCEV,114,板小,572,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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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72號
原 告 葉明鴻
被 告 劉鎮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
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東街與四川路2段130巷口,
因行車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
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手
肘、下巴、右膝、左耳後、左大腿、嘴唇)、腦震盪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1,874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傷害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且就上開
傷害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0500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原簡字第149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
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既
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
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30元,業據與原告所
述事實相符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經核算1,390元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至原
告另請求至亞東醫院牙周病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40元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為「左上正中門齒頰
側齒齦缺損」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而非前開本院認定
原告所受傷勢範圍,且依該診斷證明書亦無從判斷與被告前
開侵權行為有關,原告復未舉證係因系爭傷害或本件侵權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
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殊非有據。
 ⒉附表編號2、3所示就醫交通費、營養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280元、營養費用4,3
75元等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其
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為了系爭事故相關之回診、訴訟,因此受有工
作損失1,330元等詞,惟審酌上開工作損失並非因本件侵權
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而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所
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附表編號5、8所示牙齦萎縮療程及預估回診之工作損失、舒
酸定牙膏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左上正門牙齦受傷,並對冷熱食物
敏感痛楚,請求牙齦萎縮療程及預估回診之工作損失10,570
元、舒酸定牙膏478元等詞,固據提出牙醫診所廣告及費用
說明、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5、29、47頁),惟原告未舉證係因系爭傷害或本件
侵權行為而罹有左上正中門齒頰側齒齦缺損並此部分就醫與
系爭傷害或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認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難認原告已
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附表編號6、7所示車殼協板及安全帽護目鏡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安全帽護目鏡損害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與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攻擊原告之情狀相符,是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所示安全帽護目鏡於本件事件受損核與
常情無違,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
,亦屬有據。原告固未提出原安全帽護目鏡之購買單據及確
切受損害金額之證明,供本院估算折舊及損害數額,然考量
原告持有安全帽護目鏡時間非短,而依一般通念,無法提出
購買證明一事,難認可歸責於原告,且令其提出前述證據亦
有相當之難度,依前述說明本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
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
駁回其請求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安全帽護目鏡價值已非全
新者所得比擬,並考量該等物品折舊率及原告所受財產損害
等一切情況,認應以100元定其損害之數額,核屬相當。
 ⑶至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6所示光陽奔騰G3車殼協板損壞費用,
然自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尚未能證明其毀損之事實,難認
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附表編號9所示影印費及燒錄光碟照片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請求影印費及燒錄光碟照片費200元等詞,惟查
,原告影印證據提供法院或偵查機關,係原告為追究被告民
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益而為,縱因此支出影印費及燒錄光
碟照片費,仍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兩者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執此請求,非屬正當。
 ⒎附表編號10所示裁判費部分: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均有明文。又於民事
訴訟程序,由原告先行繳納訴訟費用,係開啟法院審理程序
之要件,於終局判決時,即依上開規定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易言之,裁判費支出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
損害,是原告在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中,一併訴請
被告給付裁判費1,5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附表編號10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專科肄業,電腦公
司業務員,每月收入平均4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參
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8,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9,490元(計算式:1,390元+100元
+8,000元=9,49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49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2,230元。 1,390元。 2 就醫交通費 280元。 無理由。 3 營養費 4,375元。 無理由。 4 因回診、出席偵查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事起訴狀遞狀請假之工作損失 1,330元。 無理由。 5 牙齦萎縮療程及預估回診之工作損失 10,570元 無理由。  6 光陽奔騰G3車殼協板 800元。 無理由。  7 安全帽護目鏡 200元。 100元。  8 舒酸定牙膏 478元。 無理由。  9 影印費及燒錄光碟照片費 200元。 無理由。 10 裁判費 1,500元。 無理由。 11 精神慰撫金 29,911元 8,000元         合計 51,874元 9,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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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