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414號
PCEV,114,板小,414,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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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1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張鈞迪
被 告 陳昆成

李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昆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李致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範圍內,如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昆成以其自己之名義,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上午5時
57分許,向原告租用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後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
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即租約第五條第九款事由)。
豈料,詎被告陳昆成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李
致賢駕駛,嗣於當日上午7時56分前後許,於新北市中和區
景平路成功路口(下稱肇事地點),分別與訴外人林彥安
駕駛車號000-0000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前保桿、水箱護罩
、引擎蓋等多處受損。
 ㈡被告陳昆成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積欠債務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4,649元(含板金噴漆)
:爰依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九)款約定:「乙方如有本契約
書…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九)未
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故應由
被告依此約定,賠償維修費用計64,649元。
 ⒉營業損失14,000元:系爭車輛業經維修廠評估應維修天數8天
。爰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同條第二項第(
二)款等約定,被告應償付車輛維修期間,按其車輛款式定
價之營業損失,計14,000元﹝計算式:2,500元/日(定價)*
8日*70%﹞。
 ⒊停車費128元:爰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於租賃期間所生之
停車費,概由乙方自行負擔。查,於租賃期間所生128元停
車費應按前開約定,由被告償付。
 ⒋綜前所計,被告陳昆成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等,應償付予原
告78,777元﹝計算式:維修費64,649元+營業損失14,000元+
停車費128元﹞。
 ㈢被告李致賢因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系爭車輛毀損,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李致賢請求賠償債務維修費損失(
含工資)64,649元。
 ㈣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
陳昆成應給付予原告7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致賢
給付予原告6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所命給付64,64
9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汽車出租單、存證信函、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
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其費用項目為64,649元
(零件費用45,189元、工資費用19,460元),有原告所提估
價單在卷可稽;復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
,亦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年2月21日被告返還系
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費用45,189元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
所剩之殘值即為4,519元(計算式:45,189元*1/1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外,至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9,460元則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3,979元
(計算式:4,519元+19,460元=23,979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陳昆
成請求之總金額為38,107元(計算式:23,979+14,000+128=
38,107);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李致賢請求之
金額為23,9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五、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
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
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昆成給付系爭車輛之前開車輛受損部分;另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致賢給付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被告陳昆成負擔之契約義務與被告李致賢負擔之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
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就其中23,979元部分),準
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
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
昆成應給付原告38,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李致賢應給付原告23,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23,979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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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