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285號
PCEV,114,板小,285,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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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85號
原 告 邱士哲
被 告 唐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29巷往大溪方向直
行,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於系爭車輛後方,在新北市鶯歌
區三鶯路29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頭部、上背部、下背部拉傷併扭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0元。  
  ⒉營業損失3,946元。
  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80,000元。
  ⒌綜上總計87,726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7,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就本件事故具有肇事責任,被告於騎乘上
開機車時,並未「意圖超車」,本件事故係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貿然左轉所致。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
告過失致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此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傅舉證之責。然本件
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一、唐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邱士哲駕駛營業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實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並行
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等節,足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告固辯稱其於騎乘機車時
,並未「意圖超車」,本件事故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貿然左
轉所致云云,惟被告就其主張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作成之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刑事庭
庭勘驗監視器檔案之結果有何不實之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
上開說明,其空言所辯,自難採認。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780元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支
出醫療費用78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本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傷
害與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行為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為由判決
被告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復參諸原告所
提出之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載明:「由於X光檢查(當天有照
X光)並無法看出肌肉損傷,只能由X光判斷有無骨折。『頸部
、上背、下背拉傷併扭傷』為依病人症狀及受傷機轉,而判
斷出的診斷」,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至醫院急診就診時,醫
師依其狀況僅安排X光檢查,惟X光檢查並無法診斷原告是否
受有系爭傷害,況檢傷分類紀錄單記明:「自訴汽車車禍,
現背部及頸部疼痛」等情,益徵醫師乃依原告自訴而記載「
頭部、上背部、下背部拉傷併扭傷」等傷害,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更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系爭傷害,難認
其就本件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原告就此請求醫療費用780元云云,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3,9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毀損進廠維修2日,2日不能營業故受有營業損失3,946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
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4月15日113北市計工
字第113037號函為證。惟該估價單並未載明系爭車輛於何日
進廠維修,於何日出廠,況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
日,該估價單估價日期為112年5月2日,列印日期為112年5
月6日,實與本件事故發生期日相差甚遠,本院自難判斷該
估價單與本件事故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事
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而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
費3,000元,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
,000元云云,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
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
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
始得請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傷害
與本件事故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等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其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
  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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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