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姜心雅
被 告 徐昀廷
范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
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