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16號
原 告 黃聲凱
被 告 陳鴻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3室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經鈞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664號判決被告應返還
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積欠112年9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8日之
電費新臺幣(下同)10,901元、維修費用57,462元,共計68
,363元未付。為此,爰依租約、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68,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只是我現在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
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報價
單、出貨明細、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本件並不爭執,且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自認,並願意賠償
,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雖以現無力一次清
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從而,原告依租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8,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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