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406號
PCEV,114,板小,1406,202505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呂素雲
被 告 陳家鈞
蔡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以上分別為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家鈞之戶籍即住所在臺東縣,被告蔡哲軒
之戶籍即住所在桃園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數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係依
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原告
住所即嘉義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共同管轄法
院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