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216號
原 告 陳威佐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白宗弘律師
被 告 包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然原告所提兩造之契約,
其中第15條明白載有本件兩造如發生紛爭,應以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可稽。又
依原告所提之該合約書可見,兩造就承攬工程之各該細項、
匯款方式、匯款資料等細節,均係針對被告承攬個案所為,
非屬預定於同類契約所定之條款,況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
從認定被告為商人,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條規定適
用之餘,應屬明確。準此,兩造既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揆諸首開說明,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爰依職權將本
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