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崢
汪培倫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士修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捌萬參仟
柒佰捌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壹拾
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