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40號
原 告 謝世璋
被 告 王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擔任伊所長期居住之台大
小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無故蒐
集伊之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而於113年9月1日15時53分許
,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伊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向伊恫嚇稱:「你配合樓下住戶時間
,讓他們進你屋子,不然後面事情會很難處理,對你不好,
你會難過,你跟我說你房東電話,不然你跟我說你是如何繳
交房租給房東」等語,因認被告無故蒐集伊個人資料,已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並侵害伊之隱私權,伊自
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除去或防止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同)30萬元。㈡被告
應書面告知取得原告持用行動電話之來源、目的、用途,並
禁止轉讓、販賣原告持用之手機電信門號。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如下:伊
當時係因原告樓下之住戶通報管委會有漏水事件發生,基於
管委會主委職責而聯絡原告出面協調處理,目的係為了發現
漏水原因並保護原告及其他社區住戶之財產,以避免損害之
擴大,並未將原告電話對外散布或不法使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並於前揭時、地
以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社區管委會公告、經費收支月報表、通話紀錄
擷圖等件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自
堪信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係無故蒐集原告個人資料
(電話號碼),已違反個資法並侵害原告隱私權,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本件被告自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其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至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固堪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原告之
電話號碼即個人資料,惟按個資法規範之目的,係為保護個
人資料避免遭他人無正當理由、目的之蒐集與利用,若係基
於特定目的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且符合個資法相
關規範,即難謂行為人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舉。而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係有特定目的,且個人資料
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係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者,分別為個資法第
19條、第20條所允許。今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為系
爭社區之管委會主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社區為便
利聯繫住戶相關事宜而留存住戶之通訊資料例如電話號碼等
聯絡方式,此應係符合現代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被告基於社
區管委會主委職責而查閱知悉原告電話號碼,亦應可認係一
般可得之來源;更何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6款、第48條第4款分別明定住
戶就修繕、維護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
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如有違反時,管理
委員會負有協調之職責,倘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上開職責,而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主
管機關得裁罰之。本件被告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內容係
在談論有關原告與樓下住戶間漏水處理問題,為原告所是認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應認被告所為,核屬基於履行其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之法定職責,係正當、有特定目的
之作為,並且係於必要範圍內為之,應認符合前揭個資法第
19條、第20條規範,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資法、不法侵害原
告隱私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㈣末查,被告基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職責而查閱知悉原告電
話號碼,進而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與原告談論有關原
告與樓下住戶間漏水處理問題,並未違反個資法或有不法侵
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業如前述,而原告亦自承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轉讓或販賣原告手機門號等情(本院卷第136頁
),則原告請求法院除去或防止侵害,即禁止被告轉讓、販
賣原告所持用之手機電信門號,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個資法
而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
撫金並除去或防止侵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