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58號
原 告 羅○華 (住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羅○明 (住詳卷)
王○惠 (住詳卷)
被 告 王○同 (住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蕭○娟 (住詳卷)
王○榮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羅○華(下稱羅○華)於民國113年5月在後埔國小體育課
期間遭被告王○同(下稱王○同)硬擠插隊碰撞,致使羅○華
身體受傷,另有下列對羅○華及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
(一)113年4月間被告法定代理人私底下向羅○華說不要理黃生
,此行為干涉原告交友權,損害賠償參考依據為刑法第30
4條。
(二)113年4月11日間被告蕭○娟(下稱蕭○娟)用LINE向原告王
○惠(下稱王○惠)說:黃○芯會霸凌王生,戴○蓁會冷暴力
,蕭○娟已經要對黃○芯及戴○蓁提出霸凌案,你的孩子不
要再摻和進來,這樣我就要連羅○華一起提告霸凌等語,
以此恐嚇羅○華,損害賠償參考依據為刑法第305條。
(三)113年4月20日,運動會時蕭○娟已先拿棉花糖了,為何還
跟蹤羅○華、黃生、戴生後面?為什麼蕭○娟要找黃教練,
說他們三人脫隊?以此方式跟蹤騷擾原告,損害賠償參考
依據為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
(四)113年4月28日超行星比賽時,王○同亂動戴妹球拍,還誹
謗羅○華唆使戴妹不理被告,致使羅○華被學校調查,損害
賠償參考依據為刑法第169、309、310條。
(五)113年5月間王○同在前走廊,公眾場合,手指羅○華,說羅
○華像那隻豬,公然侮辱羅○華,損害賠償參考依據為刑法
第309、310條。
(六)113年5月間,王○同針對羅○華在體育課期間,有同學看到
王○同插隊,大喊王○同插隊,當下羅○華因王○同故意插隊
硬擠碰撞羅○華,造成羅○華腿部疼痛而讓位王○同,損害
賠償參考依據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
(七)113年5月間王○同於體育課期間用腳踢球,將球踢向羅○華
導致羅○華腿部擦挫傷,損害賠償參考依據為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284條。
(八)113年5月間,在教室王○同故意踩踏羅○華外套,損害賠償
參考依據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九)113年5月間,王○同故意將羅○華名字倒著念,損害賠償參
考依據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
(十)113年5月13日被告不實指控羅○明,提起恐嚇及誹謗告訴
,損害賠償參考依據為刑法第169、309、310條。
(十一)113年8月5日蕭○娟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一再侵害羅
○明之名譽權,損害賠償參考依據為刑法第169、309、3
10條。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1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事實以下列陳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從未說過這種話。
(二)這通電話是對王○惠說明當天3位同學欺凌被告的事,並非
恐嚇。
(三)蕭○娟沒有動機及理由跟蹤。
(四)王○同沒有碰戴妹球拍,且是戴妹說原告教唆她不要理被
告。
(五)這件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3個小朋友相處和諧沒有
原告所稱之事實。
(六)老師都沒有向家長說過這件事。
(七)沒有這件事。
(八)羅○華外套本來就掉在地上,王○同差點踩到但有閃過去。
(九)沒有這件事。
(十)因羅○明不滿蕭○娟對提起霸凌申訴,而在LINE群組以影射
方式誹謗蕭○娟,才依法提請訴訟。
(十一)為前項訴訟之再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亦有規定,依此規定反面解釋,權利之行使,若不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加損害於他
人,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若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屬權利濫用而為不法行為。又人民有訴訟之權
,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除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
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
實,雖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
權受到抑壓,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
告主張事實(一)至(七)部分,雖請求本院調閱新北市
○○區○○○○○○○號0000000號校園事件(校安通報第0000000
號案)調查報告作為佐證,惟經本院調閱(見限閱卷)後
發現該案為蕭○娟檢舉羅○華、黃生、戴生之案件,該案雖
有取得相關人員之說法,惟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事實
(一)至(七)部分之事實。原告主張王○同有事實(六
)部分之插隊碰撞羅○華造成羅○華腿部疼痛、有事實(七
)部分之將球踢向羅○華造成羅○華腿部和擦挫傷傷口疼痛
,亦難認與原告提出之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顯示之雙側
近端股骨生長板滑脫有關。另原告主張事實(四)蕭○娟
對羅○華提出調查、事實(十)至(十一)蕭○娟對羅○明
提起訴訟等部分涉及刑法第169、309、310條而侵害原告
權利部分,依據前述調查記錄及兩造所提資料,羅○華及
王○同在人際關係間確有衝突產生,家長間之溝通亦有衝
突產生,蕭○娟循法律途徑提出調查及訴訟,難認已達意
圖權利濫用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程度。至於原告主張之
其餘侵權行為事實,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為真,
且亦未能具體指出其有何法律上之權利受到損害,是原告
舉證尚有不足,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無
據。至於原告其餘請求調查之證據,或與其主張之侵權行
為事實無關,或不能推翻本院之前述認定,無另行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94,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