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鈞崴
楊鈞隆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簡易訴訟程序得準用上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22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於民
國114年4月10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4年4月15日送達上
訴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此,上訴人如對本
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之。
惟其上訴期間自送達生效日起計算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
114年5月5日屆滿,然上訴人卻遲至114年5月9日始具狀提起
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可稽,故其
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