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0號
原 告 陳昱昇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蘇卓詠堯(原名卓詠堯)律師
被 告 陳鑫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因遭情感及投資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8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6,000元,至被
告所申辦並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遭被告依指示而將款
項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6萬6,000元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 間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據,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贓款之行為,業 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4號起訴 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提起公訴,是被告前揭所為不法 加害行為及原告受有26萬6,000元財產上損失,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此有前揭起訴書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依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進 而依指示將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提領轉匯一空,而原告係因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共計26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而受有26萬6,000元 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26萬6,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註:繕 本於同年2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1 112年12月23日15時9分 6,000元 本案帳戶 本院卷第26頁 2 112年12月28日12時27分 3萬元 同上 同上 3 113年1月1日11時29分 3萬元 同上 同上 4 113年1月2日10時37分 4萬元 同上 同上 5 113年1月2日21時10分 4萬4,000元 同上 同上 6 113年1月4日22時5分 5萬元 同上 同上 7 113年1月4日22時5分 5萬元 同上 同上 8 113年1月5日0時45分 1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26萬6,000元